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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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間在自由時報獲悉「租借存摺」之訊息,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竟仍以縱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2月1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內惟郵局,以其兒子 韓醒緯 (14歲、不知情)名義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同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旁,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連同提款卡提供予 邱峻緯 〔現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邱峻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邱峻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 林飛豔 」之人等,即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以「香港華大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由自稱「林飛豔」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打電話向甲○○佯稱中獎、先繳納保證金、復以再次中獎,需加入會員之名義等情,使甲○○陷於錯誤,自94年12月20日起,陸續匯款12次,邱峻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並要求甲○○將其中第11、12次,即於94年12月28日、29日匯入110萬元及50萬元款項於上開帳戶內,先後總共被騙704萬6,600元。嗣因前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以提款卡領取款項,乃聯絡乙○○囑其代為提款,乙○○竟應其等要求,於94年12月30日13時30分前往內惟郵局查詢帳戶內50萬元為何無法提領時,為該郵局行員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4,000元交代交付予邱峻緯之事實等情不諱,核與邱峻緯於95年3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向被告購買存摺帳戶等情大致相符,及證人 朱恆慶 即郵局行員於警詢陳述被告是日前往郵局詢問為何不能領錢及其發現是警示帳戶後報警查獲等情暨被害人甲○○受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子韓醒緯帳戶內致受損失等情明確。證人邱峻緯、朱恆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理中,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此外,復有韓醒緯郵局存金薄存摺明細、金融卡及被害人甲○○匯入該戶內之匯款回條聯㈡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個人重要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專有性甚高,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與該他人之間亦會具備一定之熟識、信任程度,始予提供,然被告不僅不知悉邱峻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之聯絡方式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竟係透過報紙而販賣其持有帳戶予不明人士,然依其生活經驗,亦應知悉將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至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透過報紙賣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是被告在不知悉對方從事何業、存摺、帳號係作用何在,又無法與該等人主動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竟將其前揭於郵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邱峻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足證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邱峻緯所屬詐欺集團,雖使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被告自承係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邱峻緯,而甲○○係遭自稱「林飛豔」詐騙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是「邱峻緯」、「林飛豔」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又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除於犯罪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用外,復於94年12月30日參與該詐欺集團指示之提款行為(即俗稱之「車手」),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參與之「提款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不察,竟疏未論及被告參與提款之行為,而僅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提款卡,誤認被告僅涉幫助詐欺罪嫌,似有不妥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被告係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行之後,因無法提款,請求被告代為查詢原因而已,尚未著手提款行為,此觀證人朱恆慶於警訊所供:94年12月30日早上,有1女子拿她兒子的存摺來問我為什麼不能領錢?我查證後發現這是警示帳戶,所以就通知警方等甚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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