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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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秀娟 相對人 向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國華與債務人 劉芯慈劉秀芳 於民國87年4月23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人(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復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7年4月22日起至127年4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劉義達 於87年11月18日,邀同第三人 杜雪英 及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款日起計20年,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第三人劉義達、杜雪英及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1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83號債權憑證) 向渠 等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結算至91年8月24日止,第三人劉義達、杜雪英及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尚欠本金843,59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7月11日因夫妻贈與,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所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向國華,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務人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寄發催告函催繳,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2年11月28日屏院崑民執德字第102司執4643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欠款帳務明細、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法通知相對人向國華、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向國華於111年7月4日具狀表示,本件抵押債權之欠款與其無關,不同意聲請人請求拍賣不動產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就抵押權部分,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參)。而本件抵押權係由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及相對人 向國華以渠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設定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7年4月22日起至127年4月22日止),用以擔保渠等向聲請人借款之清償,而本件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其借款日期為87年11月18日,可認該借款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就債權部分,雖第三人劉義達為該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然本件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為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是第三人劉義達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既已屆清償期,而本件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與劉義達同一,則本件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亦已屆清償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亦負有返還借款之同一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迄今未獲清償,尚非無據。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是本件聲請縱債務人劉芯慈即劉秀芳所有部分之不動產,已於90年7月11日因夫妻贈與,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向國華,惟依前開之說明,對抵押權不生影響,聲請人自得請求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潮州鎮中山3850072.11全部重測前:潮州段63-215地號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04壽星路66之1號中山段38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層33.72、二層47.88、三層48.50、四層48.50、騎樓14.40,總面積193.00陽台18.00、屋頂突出物8.00全部重測前:潮州段4854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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