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健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健文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孫健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均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9月06日│102年11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900號│緝字第13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812號│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103年04月1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812號│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決│103年01月17日│103年06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字第1184號│第9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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