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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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大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大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大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係受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大偉先後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2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在公共場所│罰金新臺幣│102年8月8│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2│││賭博財物│肆仟元,如│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12月9│法院102年度│月30日││││易服勞役,││署102年度│簡字第7469號│日│簡字第7469號│││││以新臺幣壹││偵字第2223││││││││仟元折算壹││1號││││││││日│││││││├─┼─────┼─────┼─────┼─────┼──────┼───┼──────┼────┤│2│在公共場所│處罰金新臺│101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5│││賭博財物│幣叁仟元,│14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4月18│法院102年度│月19日││││如易服勞役││署102年度│簡字第7881號│日│簡字第7881號│││││,以新臺幣││偵字第898││││││││壹仟元折算││號││││││││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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