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4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李律緯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五股㈠下匝道處前為警攔停,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警察大隊之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律緯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3年3月13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切確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早於103年2月21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103年2月18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2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被告 李律緯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介壽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五股(一)下匝道處經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律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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