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6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40元,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69號被告黃俊雄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板橋自由店內,乘店長 許育銘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許育銘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台灣啤酒1瓶、茶樹去角質凝膠1個、多芬柔嫩膚皂1個、萬應白花油1瓶、海底雞鮪魚罐頭1個(共價值新臺幣340元),得手後放入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旋為許育銘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許育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育銘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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