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秋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秋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秋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翁秋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0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受刑人翁秋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4日│99年2月10日│││11時50分許│11時5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16739號│第779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湖簡字│103年度簡字││││第69號│第2276號││事實審├──┼──────┼──────┤││判決│99年1月22日│103年5月5│││日期││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9年3月9日│103年5月30│││確定││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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