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恭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恭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應予更正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迄10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應予更正為「迄10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可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現金新臺幣1,000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45號被告翁恭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恭欽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5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減為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長健身心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盧麗玲 所有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逞。嗣翁恭欽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盧麗玲所發現,翁恭欽始交還上開現金,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恭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麗玲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