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吉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蕭正吉於民國102年1月7日15時42分許」,應予更正為「蕭正吉於民國103年1月7日15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正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所載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660元),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前雖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為中度聽障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告蕭正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吉於民國102年1月7日15時4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特級高粱30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1瓶,得手後將該瓶高粱酒藏置於身,未結帳即行離去;復於同年月12日13時28分許,又至前揭便利商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特級高粱300ML(價值330元)
1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前揭便利商店店長 蔡湘怡 於盤點後發現2次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湘怡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遭竊物品示意圖照片2張及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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