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

上訴人A男(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性侵害案件中,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曾否將被害事實告知他人?有無攀誣、構陷之動機?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6時許(下稱案發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之理由,係以被害人A女(與以下之B女、C女之人別資料均詳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A女之母)之指訴、證人C女(A女之祖母)之陳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桃園市○○國民小學(名稱詳卷)112年9月5日(檢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表)及同年9月18日之函文(下稱國民小學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強制猥褻犯行。而依理由之說明,B女係證陳:伊在111年5月間回家陪A女時,A女神情有些緊張,把伊拉到房間內,並向伊說其前幾天在電梯被人摸胸部及下面等語;C女係證陳:A女事發之時沒有講,約事發2週後才跟媽媽(B女)說,伊會知道本案之事,是B女跟伊說的等語;至國民小學函文內容僅載稱:A女係於111年9月1日在就學之小學上健康教育課時,經授課老師講述兩性之界線、身體尤其是重要部位不得讓別人觸碰時,A女在全班師生面前,當場表示其於住處倒垃圾之時,遭1名叔叔摸其胸部及私密之部位,且此事有向家人反映過,而A女就讀之學校遂依法進行通報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如無訛,B女、C女就A女所指述在電梯內遭上訴人撫摸胸部、下體之被害事實,B女係聽聞自A女之告知,C女則聽聞自B女之輾轉告知;國民小學函文所載僅A女於案發後近4個月在課堂上反映遭人撫摸隱私部位並已告知家人等情。而A女於事發後相隔一段時間始告知B女其被害之情時「神情有些緊張」與其被性侵後之合理心理狀態或反應,客觀上亦非有必然關聯。此等所證述或所記載之證據,均係轉述A女所陳被害事實內容之傳聞證據,均未及於供作證明A女之心理狀態、A女之認知、或對A女所造成影響等被害後之正常情緒反應相關情況之內容,尚屬與A女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以該等證據作為A女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難認符合證據法則。(三)原判決先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5月2日擁抱A女』部分之事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等語,另依上訴人於警詢所為:我於111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在電梯遇到A女要倒垃圾,大家就打個招呼,我就對A女說妳身上怎麼那麼溼啊,全身溼溼的,就拍A女身上,然後用雙手環抱的動作把A女抱過來,就著肩膀把她扶過來,由上往下幫她拍一下後背,把溼溼的東西拍掉,我抱A女時,她有說叔叔你不要這樣子,我就說我沒有別的意思,妳不要誤會;隔了將近一個禮拜,我又遇到A女,A女有點不敢上電梯,我說妳不用怕,我不會對妳怎麼樣等語之陳述,認與A女所指稱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於電梯中環抱其肩部部分;其於遭上訴人抱住之際,係有抗拒,請上訴人不要持續為如斯之舉止;事發之後若遇到上訴人電梯裡,其會避免與上訴人搭乘同一班電梯等節核相吻合,乃謂上訴人上開警詢之陳述與A女之部分指訴吻合,可徵A女之指述屬實;A女於事發之後,對上訴人感到恐懼,故避免與上訴人搭乘同一電梯,要屬實情等語(見原判決第2、9、14頁)。然上訴人上開警詢之陳述,僅語及其於非屬原審審理範圍之111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在電梯遇到A女時所發生之互動情節,並未及於本件案發時其有在電梯與A女碰面且發生肢體碰觸之情事;且上訴人111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在電梯遇到A女時既有發生不當碰觸A女肢體之情事,則時隔一週後相遇,A女縱有不敢與上訴人同電梯之恐懼反應,究係因於111年5月2日晚間6時許當次之原因,或係因於A女所指本件案發日發生之事之原因,因果關係亦非明確可辨。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警詢陳述,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是本件除A女之證述外,究有何證據足以補強A女指訴上訴人有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且就僅足證明A女曾將被害事實對外陳述之B女、C女之證言及國民小學函文等,並未說明何以可資為A女指述以外之別一補強證據之理由及其依據,逕依A女之指述前後相符、其曾將被害事實告知他人且無攀誣、構陷之動機等情,論處上訴人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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