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

上訴人 林奕丞

簡歆介

張坤偉

陳尚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7、3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奕丞經第一審論處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上訴人簡歆介、張坤偉、陳尚宇(下稱簡歆介等3人,與林奕丞合稱上訴人4人)均經第一審論處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並就林奕丞、張坤偉部分,各諭知附條件緩刑,就陳尚宇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4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簡歆介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林奕丞、張坤偉、陳尚宇部分,未審酌其3人素行不佳之科刑事由,所為宣告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均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判決,分別改判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已敘明簡歆介之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經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因而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簡歆介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均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然行為模式完全不同,無從以此逕認其主觀具有特別惡性,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係載敘張坤偉、陳尚宇因涉犯妨害秩序、毀損、傷害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如何認其2人素行不佳等旨。然未據此認定其2人有構成累犯之情,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張坤偉、陳尚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其2人涉犯另案而認定構成累犯,未詳列另案內容、情節與本案關連性,僅以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而為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係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簡歆介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據方法?」簡歆介、張坤偉均答:「沒有」,陳尚宇則稱:「犯案時間點非營業時間,我們也沒有波及其他員工,只是希望拿回辛苦錢而已,東西也是我們自己買的」,經審判長復詢以:「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簡歆介等3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簡歆介等3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上午6時左右,並非上班時間,如何認簡歆介等3人之舉措會造成交通阻塞,影響公眾安全及社會大眾,又簡歆介等3人有無彌補被害人 張群 損害或獲得寬諒,係量刑之重要參酌事項,原判決既已質疑,卻未詳加調查,即對簡歆介等3人從重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關於林奕丞部分,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林奕丞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是礙於簡歆介及他的小弟人數眾多,在他的慫恿脅迫下,聽從指示,與大家串供及認罪頂替,沒有當庭指認、陳述事實,至原審就供出主謀是簡歆介,且從監視器影片也可見主謀不是林奕丞,其只是在簡歆介背後助勢,並非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4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林奕丞請求改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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