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232號

原告 魏慈吟

被告 陳建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3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租金46,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之請求乃係租賃關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關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1,305,200元為斷,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6月1日南市財新字第11029115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併算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租金46,000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1,200元(計算式:1,305,200元+46,000元=1,35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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