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洪益義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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