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鄭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
玖佰壹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壹
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