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一五九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七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