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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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31號

原告 蔡繡禧

王美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3、683土地)所有權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酌定就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通行至公路,並主張通行被告各自所有653、683土地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如未能陳明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之鐵絲網圍籬拆除、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部分,其訴訟之經濟上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綜上,原告應遵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㈡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重測前後之歷年異動索引(含所有手抄本登記資料),及向戶政機關申請653、683土地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粘嫦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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