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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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7號

原告 甘俊立

被告 李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0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阿玉檳榔攤,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持酒瓶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鈍傷併疑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程序中我有說要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僅為輕微腦震盪,就要跟我要求15萬元,原告事後1、2天就去工作了。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單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瓶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而被告亦因故意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毆打,受有醫療費用30,00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確有於111年12月9日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就診,及於111年12月11日前往義大醫院急診就診,參酌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急診診察費用約為6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則約為200元,本院估算原告每次急診就診費用應為1,000元,是依卷存資料,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000元為度(計算式:1,000元×2次=2,000元),應可認定。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名下有薪資所得紀錄、無其他財產,被告自稱國中肄業,無業,名下有其他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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