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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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原告 石欣茹
被告 蔡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逾新臺幣(下同)28,00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後改分為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43,000元(含醫藥費3,000元、工作損失15,000元、車輛所受損害100,000元、手機損壞費用15,000元、精神賠償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就上開財產上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潮補字第562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2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超過28,000元部分之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