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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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原告三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彬

被告 黃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工廠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陸續給付被告210,000元,施工期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詎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兩造另於112年4月1日簽署合約1紙,約定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系爭工程,應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含違約金230,000元(下稱系爭合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證信函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含違約金230,000元。

四、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30,000元,業據被告承諾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已如前述,故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應無不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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