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並以酒精測試器對甲○○施以酒測」補充為「並於同日7時25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甲○○施以酒測」,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前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警方於到場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本次並無肇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二專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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