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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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東昇海產店』內飲用約6瓶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往東方向並右轉福德三路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167之2號『品味菜粽店』前,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先衝撞該店放置於路邊之招牌後,又往前撞擊該店擺設於騎樓下之流理檯及櫃臺(毀損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2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被害人 曾榮長 於警詢時陳述被告酒駕肇事情節明確」更正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被告駕車衝撞肇事情節明確」,第2頁第17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違規騎車」更正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違規駕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造成被害人乙○○財產上之損失,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於偵訊中承認錯誤,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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