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歐普瑞特紅酒2瓶」應更正為「歐普瑞特堡紅酒2瓶」;同欄第6行「 杜雷斯 雙悅愛潮裝1盒」應更正為「 杜蕾斯 雙悅愛潮裝1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989號被告陳逸志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7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3樓之家樂福賣場內,乘工作人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由該賣場安全課長 馬文忠 管領之老北京酸梅湯1瓶、歐普瑞特紅酒2瓶、起瓦士威士忌1瓶、蒂沐蝶洗髮補充包4包、水能量保濕精華液1瓶、杜蕾斯更薄型保險套2盒、杜雷斯雙悅愛潮裝1盒、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包、澤合白咖啡2包、桂格雙認證奶粉2瓶、唉呦燕麥粥香菇瘦肉1瓶等共計38種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3087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購物袋內,嗣於經過收銀臺之際,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該賣場安全課長馬文忠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陳逸志,並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馬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馬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