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林欽誠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原名 王旭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固分別記載「待合庫北土城支票號碼EQ0000000兌現後,本本票即自動作廢生效」、「待合庫北土城支票號碼EQ0000000兌現後,本本票即自動作廢生效」之文字。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裁定意旨與票據法之解釋原則及立法目的,系爭本票除已記載金額、發票日外,並已分別明載「憑票准於民國103年9月2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予林欽誠新臺幣肆仟萬圓整」、「憑票准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予林欽誠新臺幣叁仟壹佰萬圓整」之文字,可知其支付均未附以任何條件,此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又依票據法之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及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上之附記,僅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票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2紙可稽。觀之系爭本票上固分別註明「待合庫北土城支票號碼EQ0000000兌現後,本本票即自動作廢生效」、「待合庫北土城支票號碼EQ0000000兌現後,本本票即自動作廢生效」之文字(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惟究其文義應在表明,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上開合庫北土城支票兌現清償而消滅,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主張,核非對相對人擔任支付系爭本票票款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當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系爭本票上加註之上開文字是否產生其他法律效力,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若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加註之上開文字,屬對系爭本票支付及效力附有條件,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牴觸云云,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