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宜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宜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2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宜庭屬毒品列管人口,於
104年1月8日晚間22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葉宜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
5頁、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乃於104年1月27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於104年1月8日經警通知前往採尿時,即自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年1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