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月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月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 周麗禛 」,均應予更正為「 周麗禎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月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00元,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周麗禎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28號被告顏月昭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明鹿76之3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月昭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周麗禛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攤位挑選衣物時,見周麗禛疏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周麗禛所有、置於攤位衣架上之衣服1件得手,並放置於其隨身之手提袋內。嗣因周麗禛當場發覺衣物遭竊,要求檢查顏月昭之手提袋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月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麗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