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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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利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利亞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不願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30號被告鄭利亞男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利亞為新北市○○區○○路○○○○○號「童話世紀社區」住戶, 李驊庭 則為「童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雙方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鄭利亞竟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2時18分,在「童話世紀社區」1樓大廳內,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不知丟人呀妳、妳丟人現眼」等語辱罵李驊庭,復於104年3月20日15時51分,在上開1樓大廳內,再以「沒羞恥心、無恥、不要臉」、「誰承認妳是主委,妳委員怎麼來的,妳自己知道,不要臉,去收人家委託書,自己拿委託書自己填」等語辱罵李驊庭,足以貶損李驊庭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李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利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驊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光碟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