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雋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9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雋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200元」更正為「1,255元」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雋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高雋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置放住處之白鐵門變賣供己生活花用,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見偵查卷附之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與不便,遭竊財物價值,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欠佳持續接受治療(見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