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璋
林郁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
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璋、林郁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多人」、第7至8行之「、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應邀前往」、第12行之「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騎乘車籍不詳機車、」皆應予刪除;第17行之「多處挫傷及擦傷」應更正為「多處挫傷及擦傷、疑似腦震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璋及林郁宸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明璋、林郁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明璋、林郁宸2人與 鄭偉志 (另因和解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其等友人鄭偉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不明究理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2人所使用之棍棒或機車大鎖,未據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