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第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9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補充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至7行之「於102年……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2年1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第3行之「號」應更正為「原樣編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維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