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蔓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8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蔓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第38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2.被告李蔓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蔓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
1只與吸食器5個,均為被告所有,前者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後者用於裝盛毒品,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