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告 傅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貸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11.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0月17日止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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