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多次簽賭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簽賭之時間非短、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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