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昱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35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昱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昱泉於民國108年9月17日7時
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十全國小側門
)前,於值勤員警依法執行護童勤務時,以「呀!你執行公
務就很大嗎?」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值勤員警,經員警
禁止勸導後仍不聽制止,繼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拒絕員
警盤查,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構成妨害公務之
行為,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大聲咆哮或為嘲諷之言語
,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
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決,不能僅以行為人音量與
用語,即遽認有「顯然不當之言詞」,而妨害人民就言論自
由基本權利之行使。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昱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證詞、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影
像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我跟今天早
上值勤員警反應說警車停在紅線上,這樣不是違規了嗎?你
們員警要以身作則…。」等語,而本院勘驗密錄影像,被移
送人確在員警身旁不斷爭執員警車輛是否可停放於紅線乙情
,員警雖有解釋勸導,並以手機出示法規條文,被移送人仍
不聽制止,持續在場爭執,並多次對員警陳稱「你執行公務
就很大嗎?」等語。然由影像所示,被移送人僅係站在員警
身旁,以言語表達警車停放在紅線上之不滿情緒,未見有惡
意阻擋員警執行公務之情事,且雖被移送人起初對員警以手
機出示法規條文並未仔細閱讀,仍一再指稱員警違規停車,
然於員警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身分證件後,被移送人仍有向員
警表達希望閱覽法律條文之意,惟遭員警拒絕,參照當時之
客觀情況,及被移送人與員警之前後對話,堪認被移送人縱
有較為高聲之語調或伴隨激動之情緒,然尚與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有間,自難據此推論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之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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