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曾馨慧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裝修費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鑰匙貳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應於107年7月31日完工,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
,嗣追加拉門、衛浴及三合一拉門工程5萬7000元,共計42
萬7000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2萬4500元。惟被告未如期完
工,一再拖延,原告乃於107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終止時,被告尚有8萬4150元之工程未完工,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工程款8萬1650元。
又就未完成工程,原告請他人施作,支出10萬元,較原定費
用增加1萬585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另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之鑰匙2支交與被告
,被告仍未返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
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鑰匙2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5月3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應於107年7月31日完工,工程款原為37萬元,嗣追加
拉門、衛浴及三合一拉門工程5萬7000元,共計42萬7000元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2萬4500元,被告未如期完工,原告於
107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尚有8
萬4150元之工程未完工,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之鑰
匙2支交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現場照片、存
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重簡卷第13至167、203至20
7頁,店簡卷第33、141至1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及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萬1650
元,有無理由?
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
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
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尚有8萬4150元之工程未完工,
可認被告已完成34萬2850元之工程(42萬7000元-8萬4150
元=34萬2850元),又原告已付工程款42萬4500元,是原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係超付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工程款
8萬1650元(42萬4500元-34萬2850元=8萬1650元),依上
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付之工
程款8萬165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增加費用
1萬585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就未完成工程,原告請他人施作,支出10萬元,
較原定費用增加1萬5850元等語。但依原告所提收據(見重
簡卷第195、197、199頁),原告請他人施作未完成工程,
廚房部分為2萬元,窗簾部分為2萬5000元,廁所部分為3萬
5000元,共計8萬元,並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訛(見店簡卷第
209頁),是就8萬4150元之未完成工程,原告請他人施作而
支出8萬元,實難認有較原定費用增加1萬5850元之情事。故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增加費用
1萬5850元,即非有理。
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鑰匙
2支,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查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而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之鑰匙2支交與被告,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於107年8月17日終止,則被告占有如附件所示之
鑰匙2支,可認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原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鑰匙2支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鑰匙2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