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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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盧立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元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316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安業街口,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撞及原告所承保、大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所
有、 邱泳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
14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綠燈被告剛起步就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突然踩煞車被告才撞到,對估價單金額有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日14時許,駕駛5316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業街口,撞及原告所承保、大暉
公司所有、邱泳芳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萬1410元等
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查核單為證(見卷第15至31、95至97頁),並有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45至53頁),且被告對此未曾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
(見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5316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業街口時,竟未注意車前邱
泳芳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
系爭車輛,其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盧立燊駕駛5316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邱泳芳駕駛系爭車輛,無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32頁),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突然踩煞車被告才撞到等語,但依上說明,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駕
駛5316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自應對大暉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27頁),系爭車輛因
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3萬1410元中,零件費用為2萬6250
元,工資費用為750元,塗裝費用為4410元,被告雖辯稱:
對估價單金額有意見等語,惟證人即北都汽車公司南港服務
廠服務專員 張家誠 到庭結證稱:「(當初撞到保險桿,保險
桿有點脫落,為何要修估價單裡面的項目?)…估價單第7
項保險桿拆掉裡面的內鐵是金屬不是塑膠,那支是防撞鋼樑
,因為拆下後評估狀況是否要維修,因為是嚴重變形,因為
有安全性問題,所以建議換新零件。估價單第1項保險桿橡
皮是保險桿最上層烤漆那塊,第2項是中間那層全黑色塑料
無烤漆部分,第3項是最下方銀白色護板,第4項是銀白色延
伸下去左右兩邊之護板,我們僅更換其中一塊,第5項是固
定後保桿的扣子,第6項是倒車雷達,我們是依照實際受損
狀況做更換」等語綦詳(見卷第154頁),被告復未具體指
明對估價單哪一項目有意見,即非可採。又該車輛係於106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17頁),迄事故發生
時即107年4月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餘,依上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
)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
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
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438,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2萬62
50元,折舊後價值為2萬05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大
暉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2萬0501元,工
資費用為750元,塗裝費用為4410元,合計2萬5661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明確。原告
對大暉公司已為3萬1410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
圍內大暉公司對被告之2萬5661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2萬6250×0.438×6/12=5749
折舊後價值:2萬0000-0000=20501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000元
2.鑑定費:3000元
3.證人旅費:1060元
共計:5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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