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
生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是本院依上規定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57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巷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所承保、 黃紹翊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41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騎乘357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前,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黃紹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萬841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
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1至39頁
),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55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357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黃紹翊所有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
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黃紹翊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35頁),系爭車輛因
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4萬8410元中,零件費用為3萬7700
元,工資費用為2028元,烤漆費用為8682元,又該車輛係於
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11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2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月餘,依上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
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
費用3萬7700元,折舊後價值為2萬95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黃紹翊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2萬9585
元,另工資費用為2028元,烤漆費用為8682元,合計4萬029
5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黃紹翊已為4萬8410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圍
內黃紹翊對被告之4萬029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
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3萬7700×0.369×7/12=8115
折舊後價值:3萬0000-0000=2萬9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