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四十五號等處,查獲甲○○(因實施強制戒治期滿已為不起訴處分)非法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之違禁物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約二點三公克及供施用之玻璃球一只、供注射海洛因之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