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二)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路旁,竊取甲○○所有『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至二十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於不詳時日置於上述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竊取乙○○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同縣市○○路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於不詳之時日置於前述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得手後,將之搬運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回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藏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許,丁○○駕駛前開DH-四四O九號自小貨車載運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馬祖新村旁,為警臨檢查獲,並循線前往同市○○路○段○○○巷○號其住處,起出戊○○、甲○○及丙○○遭竊之上述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等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竊取者均為中古老舊之機車,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逾五旬值半百之齡,考其生平素無犯案記錄,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