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內,以不詳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後,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上旬間某日起至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居所後方不詳便利商店附近,將安非他命以不詳代價販售予年籍不詳綽號「秀秀」等不特定人。嗣為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一七點八公克、空夾練袋八個、贓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止,連續以不詳代價向 鍾武秀 購入安非他命後,再以不詳代價販賣予 張敏勤 、 詹文雅 施用。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擬將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販售予佯裝購買之張敏勤、詹文雅時,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一號、第二七七一九號起訴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於該院,旋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繫屬時間顯較本件繫屬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為前。是本件所訴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所為,與前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間,手法相同,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時間復相距不遠,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件既經公訴人起訴於前,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