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制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指印壹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復因涉及煙毒、麻藥等案件(另案審理),而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查獲帶回偵訊,詎 陳女 為掩飾其身份,竟接續於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偵訊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初訊時,均冒用其妹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各該次警、偵訊筆錄上應訊人處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另在警訊筆錄上按押指印一枚,而足生損害於甲○○。嗣於該案起訴後,經本院傳訊甲○○本人到庭,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遭冒用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次警、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二次偽造「甲○○」署押,並在警訊筆錄上按捺指印,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內次第進行,為接續犯,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及時發現,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各該次警、偵訊筆錄上所偽造之「甲○○」署押計二枚、指印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