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甲○○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尿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之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二巷十八號四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附於偵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訊中自述施用地點在台北市○○區○○路住處(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是本件被告犯罪之地點亦在台北市中正區。再者,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有該屬乙○盛良字第五五0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惟被告係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執行指揮書,將被告交付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此亦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從而,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併諭知移送至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無管轄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丙○○○○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