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粟濟中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父 李恍 接受自訴人乙○○之委託,代為保管其終身積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詎李恍不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去逝,生前除返還自訴人二十萬元外,尚餘三十萬元轉託其子即被告代為保管,並由其負責返還,,因自訴人經常生病急需用錢,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週轉不靈為由,侵占不還,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查自訴人無非以被告親自簽名書寫便條影本一紙及律師存證信函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並無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父親於生前欠自訴人五十萬元,父親生前有交二十萬元給伊還給自訴人,父親去世後,自訴人找到伊,要伊負責償還父親所欠自訴人之三十萬元,伊並未保管自訴人之三十萬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訊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七十八年間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將五十萬元寄存於被告之父親李恍處,當時約定若伊向其催討,李恍即須返還該筆金錢,也因同鄉之關係,並未向李恍收取利息等語,而依卷附之便條影本,其內係記載「收到乙○○寄存台幣三十萬元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足認自訴人與被告之父間原先乃有一筆五十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其後被告之父已返還其中二十萬元,被告之父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書寫字據表示尚欠自訴人三十萬元,是配合前揭自訴人之所陳與被告之父所書寫之字據,探究自訴人與被告之父李恍間之真意,應係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單純之委託保管之關係,該借予被告之父李恍之五十萬元所有權即由自訴人之一方移轉於被告之父李恍,被告之父雖負有以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但非代原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保管上開五十萬元之「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合,況且自訴人於被告之父李恍去世後,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要求被告負責歸還其父之債務三十萬元,並在字條上書寫「餘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整。由李恍之子甲○○歸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等語,足認被告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承擔其父被繼承人李恍之債務,是被告與自訴人間要屬民事糾紛而已,則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合,從而被告之行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