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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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壹紙上偽造之「乙○○」為發票人部分(包括「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中古汽車買賣汽車貸款申請書、補充約定條款、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購車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貳枚及印文玖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關係,因甲○○欲購買汽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員丙○○,辦理汽車貸款,並以甲○○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因國泰世華銀行另要求借款人須開立本票及出具授權書,授權國泰世華銀行於授權人債務不履行時,得自行填具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以行使本票之權利,且須另覓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及授權人,以供擔保。甲○○為符合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要求,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未經乙○○同意,由甲○○向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啤酒屋餐廳員工即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佯稱已得其妹乙○○同意擔任購車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利用該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中古車買賣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權書及本票偽簽乙○○之簽名,並由甲○○另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後,交予不知情之丙○○,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接續蓋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印文,完成中古車買賣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簽發本票及製作授權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中古車買賣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權書及本票各一份(上揭文件均僅「乙○○」部分偽造,另甲○○部分並未偽造),再行使交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本件借款為另有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因而同意借款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國泰世華銀行。嗣因甲○○未按時繳納貸款,經國泰世華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九一號民事裁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除由自己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乙○○之印章係委託丙○○所刻,丙○○並不知道其未得乙○○同意刻印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已不復記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經查,被告既未得自訴人乙○○同意,為求貸款順利,其自行事先偽刻自訴人乙○○印章可能性較高,且被告上揭辯解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確實委託證人丙○○刻自訴人乙○○之印章,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應係被告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自訴人乙○○之印章,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未得自訴人乙○○之同意而委託證人丙○○刻印,證人丙○○並不知情等語,仍不影響被告偽造之犯行。此外,並有中古車買賣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本票、授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六二九五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九號民事判決、授權轉帳約定書、甲○○及乙○○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名片、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九號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六三號卷宗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連帶保證人、授權人「乙○○」後行使部分)、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持偽造之「乙○○」本票供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擔保)。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不知情之汽車貸款業務員丙○○持偽造「乙○○」印章蓋印文及餐廳員工即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偽簽「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印章分別蓋於中古車買賣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權書及本票為偽造「乙○○」名義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偽造「乙○○」為中古車買賣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授權書之授權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面額六十萬元偽造乙○○之本票供作向國泰銀行借款之擔保,以擔保被告清償借款,則其持該偽造本票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②另被告偽造「乙○○」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自訴人雖未就被告持偽造之「乙○○」為發票人本票一紙供作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擔保,於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事實既已敘明,且與起訴並經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就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授權書、契約書,損害他人權利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設辯護人對被告上揭犯行,認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結婚生子,有家庭需要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亦即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為被告及自訴人乙○○二人,其中僅「乙○○」為發票人部分為偽造,依上揭說明,該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中古車買賣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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