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經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即民國91年6月12日晚上7時41分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98公里路段,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當天僅喝500毫升啤酒,呼氣酒精
測試值過高,懷疑呼氣酒精測試器有無經過測試及有無歸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經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
經查:異議人前因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吊扣
駕駛執照,期間自90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1月24日止,竟於吊扣期間內即91年6月12日晚上7時41分許,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98公里路段,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檔案資料可稽;本件舉發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歸零後再予測試,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亦已紀錄明確,該測試器於91年8月12日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仍在合格狀態,亦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是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所辯尚非可採。
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2項前段處以罰鍰,固非無見,惟本件除應處以罰鍰外,並應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漏未裁罰,容屬違法。原處分既無維持餘地,且異議人應依同規定處罰鍰60,000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