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誣指夫妻詐賭(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其等之友人 柯金好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二十三之一號一樓之住處,以右手毆打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自覺性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告訴人之傷勢業已痊癒(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六千元為告訴人所不接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