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附載乘客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自台中火車站載客南下高雄,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時,見行駛於七賢一路慢車道上之機車因前方併排停車無法前行,紛紛改往外側快車道行駛,丙○○見狀欲駕車切入內側快車道閃避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於切入內側快車道後因該車道之車多,即貿然行駛於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於向右偏駛回外側快車道時,未注意到右前方由乙○○所駕駛後搭載 陳孟廷 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慢車道上併排停車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而在七賢一路四二六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先以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門擦撞乙○○、陳孟廷二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及左後視鏡,致使該機車被撞歪造成車頭右偏後,旋即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再行擦撞該機車之車尾,導致該機車倒地,陳孟廷因倒臥在該營業大客車旁,旋遭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輾過,因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乙○○則因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孟廷之父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乙○○受傷及陳孟廷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為了避開騎在外側快車道之機車,才跨越內外側快車道行駛,而乙○○機車從伊右後方騎過來,騎到伊大客車之右前車門時,伊用眼睛餘光看到乙○○之機車擦撞到其他機車,因重心不穩才撞到伊大客車之右前車門,伊車輛並沒有往外靠而係直行,是乙○○騎車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孟廷因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因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亦因遭被告駕車擦撞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除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外,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高雄市○○○路西向外側快車道時,因慢車道有車輛併排停車,致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紛紛改往外側快車道行駛,而被告見狀欲駕車切入內側快車道閃避機車,然因內側快車道車多,即跨越行駛於內、外側快車道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又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門旋即與被害人乙○○、陳孟廷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後,再立即擦撞被害人乙○○機車之車尾,致被害人陳孟廷、乙○○二人及機車均被拖倒在地,造成被害人乙○○受傷,而被害人陳孟廷因此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過當場死亡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證稱:「當天晚上六點多我沿忠孝路騎到七賢路待轉區停紅燈,綠燈我要左轉往前直行看到七賢路整個機車道上車子併排停車,我進入七賢一路時行駛機車道與快車道間劃分的白線,我經過有五輛併排停車車輛的距離,我一直往前直行當時有很多機車從我的左側超越我,..我行經最後一台併排車子的時候,肇事的大客車從我的左側切入我的前方,第一次擦撞到我的機車左把手及後視鏡,我被撞到第一次我按下煞車,雙腳站在地上,試圖將機車穩住,很快第二次碰撞就撞上來,因為第一次碰撞就把我的車身撞歪了,第二次碰撞在我的機車後方,..我跟同學陳孟廷就被撞倒拖倒在地,肇事的大客車繼續往前行駛,大概十公尺才停車。」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共三十六張附卷可佐,而參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二車係在七賢一路西向外側快車道撞及肇事,肇事後,被告營業大客車停於七賢一路西向內、外側快車道間,頭西偏北、尾東偏南,距西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前車角一點四公尺、右後車角一點九公尺,被害人機車倒於大客車後方略右處之西向外側快車道,頭北偏東、尾南偏西,後輪距西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二點五公尺、前輪距大客車右後角九點三公尺,其右側西向外側快車道留有二點九公尺刮痕等情。再者,被害人乙○○所騎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與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門發生擦撞後,確有產生明顯之車漆剝落痕跡,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門於肇事後亦殘留有機車之殘屑等情,亦有前開肇事車輛照片可參,由此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應係真實可採,準此,被告駕車跨越七賢一路之內、外快車道行駛並自被害人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趨近時,先以右前車門擦撞到機車之左手把及左側後視鏡後,致使該機車偏移,旋即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又擦撞機車之車尾,致使被害人陳孟廷、乙○○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被拖倒在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伊用眼睛餘光看到被害人乙○○機車跟其他機車擦撞到右側把手後,重心不穩才撞上營業大客車等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一直在注意路況、前方及左側車輛,伊以為右側車輛已能順利通過,所以與機車擦撞並不知道,後來右後車輪有感覺壓到東西,就立即下車察看並報案等情,而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不清楚怎麼撞到乙○○之機車等語,是其對於乙○○之機車如何與之發生擦撞完全不知情,嗣於本院審理中才辯稱有用眼睛餘光看到乙○○之機車擦撞到其他機車云云,已難採信。又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既未注意右側車輛,且於感覺右後車輪有壓到東西後才停車察看,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注意力均集中在前方及左側等情,是以被告顯然並未注意到右側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機車,自不可能會用餘光看見被害人乙○○機車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形,況且觀諸乙○○機車之右側車身均無擦撞及剝落痕跡,有前開勘驗筆錄足憑,由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顯屬無據,無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任意行駛於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疏未注意到右前方行駛於外側快車由乙○○、陳孟廷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及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避免發生擦撞之安全間隔,而貿然駛回外側快車道致先以右前車門擦撞機車後,仍未察覺而繼續行駛後再以右側車身擦撞機車之車尾,使其人車倒地而肇事,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本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認:「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三○○○二七四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陳孟廷則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因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間,顯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雖又具狀補稱:證人乙○○所證述其機車與大客車第一次擦撞後,如何能與機車之車尾發生第二次碰撞,且依現場照片並無顯示機車車尾有新的擦痕,而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覆議鑑定及再開辯論云云。惟查,依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係先以右前車門擦撞機車之左把手及左後視鏡,致使機車被撞歪後,機車車尾處再被大客車碰撞,造成機車倒地後車頭朝北偏東、車尾朝南偏西等情,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該機車既因被大客車擦撞左把手及左後視鏡後造成車身歪斜,導致其車尾遭大客車第二次碰撞,衡情實屬合理可信,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被害人陳孟廷係乙○○騎車後載於機車後座,且駕駛該機車之證人乙○○既已明確感覺車尾有遭受碰撞之情事,縱使該機車車尾處無明顯之碰撞痕跡,亦無從影響本院對於事實認定之判斷,故本院認被告對於肇事鑑定聲請覆議及再開辯論之請求,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附載乘客為其業務,除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可稽,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傷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人受傷及死亡,而觸犯上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縱被告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惟此僅係被告為己辯解權利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無自首之意,被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本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乘客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並疏未注意右前方機車,以致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孟廷死亡及乙○○受傷,過失肇事情節非輕,並使被害人陳孟廷之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行為已經構成他人無可承受的負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予適當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