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八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見自由時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租用帳戶廣告,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小李」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小李」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小李」所組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及為「小李」所組犯罪集團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廣告上之電話與「小李」聯絡後,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並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後火車站旁小吃店,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小李」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而「小李」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旋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人,向不特定人表示國稅局辦理退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得退稅款項云云,誘使不知有詐之不特定人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上開丙○○之帳戶,「小李」所組成犯罪集團以此方式詐取金錢,並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嗣㈠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接獲該犯罪集團自稱「劉小姐」之成員來電,表示國稅局欲辦理退稅,可撥打電話向國稅局之科長查詢云云,戊○○依「劉小姐」之指示撥打電話,受話者為該犯罪集團自稱「林先生」之成員,其表示國稅局欲退稅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期限至今日截止,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稅事宜云云,戊○○不知有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分許,持其提款卡至桃園市東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自其位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匯出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後(聲請書誤載為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㈡ 潘清志 之弟 潘清和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獲該犯罪集團人員通知,表示國稅局欲退稅予潘清志,可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國稅局人員聯絡云云,潘清和將此情告知潘清志,潘清志之妻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依指示撥打電話,受話者為該犯罪集團自稱「 李建誠 」之成員,其表示國稅局欲辦理退稅事宜,可撥打(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乙○○依「李建誠」之指示再撥打電話,受話者為該犯罪集團自稱「 劉輝煌 」之成員,其表示國稅局欲簽發支票退稅予潘清志,該支票於今日十五時許到期,須馬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稅事宜云云,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持提款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自其帳戶匯出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後,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㈢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接獲該犯罪集團自稱郵局職員之女性成員來電,表示其有封掛號信未收取,可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國稅局「劉先生」查詢云云,戊○○依其指示撥打電話,受話者為該犯罪集團自稱「劉先生」之成員,其表示國稅局欲辦理退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辦理退稅事宜云云,丁○○不知有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持提款卡至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大華分會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轉帳方式自其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出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二次至丙○○之上開帳戶內,總計匯款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進入丙○○上開帳戶後(丁○○另依指示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三次至另一帳戶,聲請書誤認該五筆款項均匯入丙○○上開帳戶),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丙○○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常業詐欺,後因戊○○、潘清志、丁○○均未獲退稅,戊○○、乙○○、丁○○先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述時地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開戶之初,係供我個人存錢使用,我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高雄市○○○路一家健康食品公司作會員,為了購買產品增加銷售業績,需要一筆錢,我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曾有退票紀錄,所以銀行不能辦理,我看到自由時報上刊登專業代書小李可幫忙貸款,就依其上電話與「小李」聯絡,「小李」告訴我將帳戶提供給他,他可以幫我每天存錢,一個月後就可為我向銀行貸得五十萬元,他再從中抽取一萬五千元之傭金即可,我才會將該上開帳戶交付「小李」,我不知道他會拿此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由自由時報廣告與「小李」取得聯繫後,旋至第一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後火車站旁之小吃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小李」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警訊筆錄),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二)一銀鳳字第三二二號函附之印鑑卡、開戶資料與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存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已開立六、七年,係供自己存錢使用云云,後改稱:我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至銀行開戶後十餘天,才看到報紙廣告與「小李」聯絡,並提供帳戶給「小李」云云,其辯解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上開帳戶之開戶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有印鑑卡一份存卷可參,此與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見報紙廣告,與「小李」聯絡後,就到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開戶等情相符(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警訊筆錄),則由被告閱報後旋於同日至銀行開戶乙情觀之,足證被告係經由報紙刊登之租用帳戶廣告與「小李」聯絡後,始至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並依約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意及密碼交付「小李」使用,方為實情。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戊○○、丁○○與被害人乙○○係分別經自稱「劉小姐」、「林先生」、「劉先生」、「李建誠」、「劉輝煌」之人,打電話表示國稅局欲退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遭此方式詐欺,並陸續匯款進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復據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接獲自稱「劉小姐」之人來電,表示國稅局欲辦理退稅,要我撥打電話與科長聯絡,我依指示撥打電話後,接聽者為自稱「林先生」,表示國稅局要退稅給我,期限今日截止,可拿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我就拿我的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至桃園市東埔郵局依其指示操作,結果竟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甚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接獲自稱郵局職員之女性來電,表示我有郵件未收,要我撥打電話與國稅局職員「劉先生」聯絡,我依指示撥電話後,「劉先生」表示國稅局欲辦理退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我就持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至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大華分會自動櫃員機,「劉先生」表示我的密碼為「九九八八六」,我操作二次後對方電話就掛斷了,我再重新操作三次,結果匯出二筆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含手續費十八元)至被告帳戶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二紙、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影本一份存卷可憑。參諸證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份,該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僅跨行轉帳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含手續費十八元,實際匯款金額為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二筆至被告之帳戶,另三筆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則係跨行轉帳至另一帳戶,而對照被告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其上亦顯示被告之帳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二筆,足見證人丁○○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總金額應為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並非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再以上開詐欺方法之情狀觀之,「小李」、「劉小姐」、「林先生」、「劉先生」、「李建誠」、「劉輝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收購人頭帳戶,再施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至該人頭帳戶內為常業無疑,彼等從事假退稅真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係犯常業詐欺罪。
㈢被告雖辯稱:係透過辦理貸款廣告與「小李」聯絡,「小李」表示我只要提供帳
戶,即可為我辦理貸款貸得五十萬元,我不知「小李」會將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云云,並提出名片三張為證。惟衡諸常情判斷,辦理貸款需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提供資產作為擔保,而金融帳戶並無法證明債務人之身分,亦無從收任何擔保之效,辦理貸款者理應不致於要求被告提出其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名片,其中一張為被告本人之名片,另二張則分別載明「銀行理財診所,幫您解決信用上的問題,強停、信用不良、銀行不受理之案件,讓我們做您財務上的醫生」、「輕鬆貸、公司工會營保可貸十五至三十萬、身分證可貸十至二十萬、信用卡可貸十五至三十萬、健保卡可貸六至十二萬」等文字,上開名片內容支字未提及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貸得款項,是以上開名片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小李」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及以該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㈠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小李」使用,向證人戊○○、丁○○與被害人乙○○詐騙金錢後,再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前開所稱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該當。
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業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屬洗錢行為規定,移置於第二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訴人於蒞庭時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前揭「小李」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證人戊○○、丁○○與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小李」使用其上開帳戶,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小李」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小李」所組之犯罪集團嗣後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背被告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
五、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至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因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
六、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與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於蒞庭時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認尚嫌過重,應予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證人戊○○、被害人乙○○與證人丁○○雖分別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至被告上開帳戶,然此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得財物,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另宣告沒收、發還。又被告交付予「小李」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小李」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小李」,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是該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雖係「小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