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3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劉詳樽 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04)京民一初字第253號所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案件受理費50元及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公告費606元,合計856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籍)與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04)京民一初字253號所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案件受理費50元及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公告費
606元,合計856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判決,並於西元2005年1月15日確定生效。前揭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04)京民一初字253號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暨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公證處蘇省証(2005)民台字第字第224號、第
225號、第02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6月28日(94)核字第041451號、第041452號及第041453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