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徐立信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昭勝 於民國72年間結婚,被告明知林昭勝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挑唆其脅迫原告同意離婚,原告不堪受脅迫乃於94年8月19日與林昭勝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不願與林昭勝結婚,林昭勝有感受騙因而向原告自 白始 知被告之犯行。被告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使原告精神受有重大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之前夫林昭勝有通姦行為存在。被告與林
昭勝認識相處過程中,林昭勝先謊稱其配偶身亡,後又稱其配偶外遇故要在外居住,陳述先後不一致,證詞可信性可議;原告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該妨害家庭之行為,復刑事判決僅以林昭勝誣陷之詞及原告之指控為憑,認定被告與其有通姦之實,亦有未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38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原告縱容其前夫與被告交往8、9個月,且其前夫多次在
外過夜,原告為其配偶應無法諉為不知;倘如原告所云離婚後始知悉,則應無精神上之損害可言。又縱令刑事判決確定,鈞院審理仍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098號等判例意旨,佐以被告高職肄業、中年失業、宿疾纏身、名無資產等情,原告請求高額之賠償金額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通姦行為,茲分述如下: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準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昭勝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明知林昭勝為有配偶之人,竟連續與林昭勝相姦多次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之訊問筆錄為證,復經林昭勝於刑事偵查中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70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頁、第6頁)。又被告犯相姦罪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3、又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
2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非僅須內心有縱容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被告片面陳稱原告縱容其前夫與被告交往且數夜未歸之詞,尚不能證明原告有縱容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此外,被告於上開訊問筆錄中已承認林昭勝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通姦之侵權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林昭勝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相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茲審酌原告係私立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年薪25萬2仟元(即月薪
2萬1仟元),有原告提出之學歷證明文件及所得資料影本、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則自陳係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有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足稽,並兼衡被告長期與林昭勝相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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