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從事墾殖、占用及開發林
地之行為」應更正為「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道路之開發及使用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之「占用開發如附件所示之通
路403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工人修建如附件所示土路(面積403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占用、開發及使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應補充「被告劉士芳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證據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政府辦理違規使
用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7年5月29日水保監字第1071829260號函暨苗栗縣○○鄉○○○段○○○○號位置圖、苗栗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別明細表、航照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蔡月娥 同意,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修建土路,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實已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占用、開發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積,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500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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